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雅苑**栋**单元**室。被告人于某某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06年4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8月1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3时19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响水县陈家港镇“梅华酒店”前的淮海大街行驶,后被响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鸿斌
2020年 8月2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雅苑**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949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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