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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8********,汉族,技校文化,无职业,现住扶余市**乡**村。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2月2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扶余市**镇**路**咖啡厅前与李某某驾驶吉J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于某某受伤。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志军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移送侦查卷宗2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 视听光碟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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