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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当车行至大安市**镇**小学路口南侧时被大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于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2.8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柠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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