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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6*******,汉族,文盲,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组。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DM****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行驶至**镇街道****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20年9月4日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1.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液采集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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