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宁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横溪公安检查站路段时,观察疏忽,碰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水马后摔倒,造成车辆损坏、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血。
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于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耀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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