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院**号,现住该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2月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时28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超速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J****2)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琉璃渠村路口以南处时,其车前部与被害人王某某(滴滴司机,车载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西转弯的北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A****2)左前部相撞后,其车尾部又与路西路灯杆相撞。事故造成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受伤,二车严重受损,路灯杆轻微损坏。
经检验,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2mg/100ml。经认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于某某属超速驾驶。经评估,王某某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万元。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6月1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服务中心设施养护科出具谅解书,不要求于某某赔偿损失;同年7月31日,于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9月15日,于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10月16日,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事故照片、人车合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投标总价、出院记录、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抽血、吹气检测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于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超速驾驶、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凯
检察官助理:肇晶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