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友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街**委**组,住伊春市友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7年1月27日因犯伤害罪被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处以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黑F****3比亚迪小型轿车从伊春市友好区聚福园小区7号楼西侧楼头开至聚福园小区防疫卡口询问其驾驶车辆是否可以正常通行时,防疫工作人员告知并带领其到友好区前进社区开具车辆通行证,于某甲在与前进社区工作人员沟通时发生争执并报警,经查证于某甲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鉴定,于某甲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9.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甲于2020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于某乙、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进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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