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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公诉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30208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屯,系该地农民。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梅里斯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08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家中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同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家出发去梅共路路边倒灰,在倒灰返回家中的路上,被梅里斯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8. 2mg/100m1,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被告人于某某2019 年03月28日15时,被梅里斯交警大队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其他材料等;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机动车属性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于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贺彬

                        2019年12月26日

 

附: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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