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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齐建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道**社区**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家园**号楼**单元**室。1995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1时30分,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军校街与中华路交叉路口处被

查获。经鉴定,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1mg/l00mL。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向恒

检察官助理:李响

2020年10月20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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