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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T****号两轮摩托车途经五星大道小广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 ,测试结果为138 mg/100ml。后民警将于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1mg/100ml。另查明,于某某驾驶的CT****摩托车逾期未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检察官助理 陈玉竹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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