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福建省光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及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饭时被告人于某某喝了酒。晚饭后,于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牌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资溪县鹤城填建设中路电影院附近驶往鹤城镇繁华南街延伸段鹤城派出所附近,后又往鹤城镇金水湾小区方向行驶,当天20时38分左右在行驶至鹤城镇西门口路段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当天民警对于某某血样进行了提取。经鉴定,送检的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1.84mg/100ml。
案发后,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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