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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江西坡镇江**村**街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普安县**大道往普安县**中学方向行驶,于23时35分,行驶至上瑞线2387公里200米(**路塌方处)处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4.7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镇**村**组**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28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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