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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一部刑诉〔2020〕Z4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突泉县,现住突泉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3时16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蒙F*****号牌小型面包车,沿突泉镇幸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窦氏酒厂西50米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酒精检测报告;

5.户籍信息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焕君

检察官助理:乔昱晗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电子卷1张,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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