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67********,蒙古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住科右前旗**苏木**嘎查**艾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无号红色**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科右前旗G207线84公里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险峰
检察官助理:阚军国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