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23011992********,初中文化程度,系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单元**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家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7时36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静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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