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户籍地福建省尤某某**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尤某某**道**室。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其朋友林某某等人在尤某某城关镇水东小李子大排档吃宵夜,期间饮用了多杯洋酒和白酒。后独自一个人无驾驶资格驾驶闽******两轮普通摩托车从尤某某城关镇水东出发,经闽中大桥、七五路、西门后沿西城镇快速通道小道,从西城镇潘山电信路口准备横穿城西大道十字路口通往西城镇工商所方向路段时,与沿西城镇城西大道由西城镇往城关镇方向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闽******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案发后张某某报警且报警一事被告人于某某并未知晓,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驾驶员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同日6时16分,被告人于某某在尤某某总医院急诊科依法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于某某提取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23mg/100ml。同年8月18日,经尤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现场被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查获。同年8月18日,被告人于某某因案发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尤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在沈
检察官助理:邱玉清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尤某某**道**室(联系电话:1385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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