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甘GJ***8号小型客车从民乐县洪水镇新墩村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乐县惠泽园小区西门口处,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于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随即,民警将于某某送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6.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
3.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怀民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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