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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某某**镇**村**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和刘某甲等人在长沙市岳某某**村石某某家吃饭时,喝了约五两自酿高度谷酒。当日20时35分许,于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村自己家中出发,途径黄桥大道、泉水路、国道354、红枫路、星星大道、枫林路、东方红路、青山路、旺龙路,在中兴通讯长沙研发基地接到其妻子刘某乙,然后沿旺龙路、青山路、东方红路、桐梓坡路、雷高路行驶准备返回**村,在行驶至枫林路雷高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查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人民币五千元罚金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欢宇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8756****;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碟一张; 

3、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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