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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9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濮阳市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J****5本田“锋范”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漳县城关镇学府路与凤山路交叉路口,被南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公安民警随后将于带至南漳县彰诚司法鉴定所抽血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证明、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中,电话15736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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