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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卖酒水,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住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01月17日22时52分,驾驶鲁******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顺莲池中心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六路莲池中心路路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样检测,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信息、发破案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桂香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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