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工业区***路***号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时51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黑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经***路**下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后被民警带到温州康宁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人员档案、全国吸贩毒人员信息查询、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记录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照片、医院提取血液截图、驾车途中照片、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凡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处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工业区***路***号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联系方式130178*****;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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