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91973********,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泰安市人,群众,莱钢集团某某中心职工,住济南市钢城区**一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SF****号小型轿车沿钢城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莱钢大型南门南路段(银前西门)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厂内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9±8.3mg/100ml,系醉酒驾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某某已经赔偿了刘某某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任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永红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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