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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住**村**号,个体经营蔬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灰色延龙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在泰安市岱岳区范镇沿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路口,右转沿唐北单村中心街向南行驶了大约150米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根据执法记录仪制作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勇

检察官助理 万方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3页。

_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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