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6********,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于某某及值班律师苏冬冬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垣市纬六路**饭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娟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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