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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住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19时50分许,于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镇**村**超市对面烧烤店后,与曹某某发生纠纷,经举报,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为案发。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2.9mg/100ml,属于醉酒。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鲍振贤

检察官助理:万晓慧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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