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3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唐通线新军屯镇悦城小区由南向北上路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左某某驾驶的冀B9****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检材中检出酒精126.30mg/100ml。于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危险驾驶。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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