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阜宁县沟墩镇往阜城县城,沿阜宁县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乐桥北侧约150米路段处停车睡着后,所驾车辆被同方向唐某某驾驶的苏U*****号小型轿车碰撞,双方车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1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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