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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2********,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且未年检的钱江牌QJ125-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湖县银涂镇惠民小区出发,涂经涂沟街,后沿金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庄农村公交招呼站门前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0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25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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