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3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吴江市**镇**村(户籍所在为地山东省巨野县**镇**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V****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百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灵路金菊路路口西侧路段,车辆前部与高架桥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于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认定,被害人黄某某头面部损伤、右肩部损伤,分别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医院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谷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录像、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巨野县**镇**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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