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3********,初中文化,南通**酒吧**,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镇**居委会**组**号,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路**号**幢**室。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时08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M****的小型轿车行至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七彩城门前路段时,被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被告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侦查机关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 亮
吴旎妮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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