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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晋城**村委**村**号,住晋某区晋城**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号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昆明市晋某区晋城镇**村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侧翻,致绿化树木和电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01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照片;6.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玲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91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_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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