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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3时25分许,于某某驾驶蒙D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敖某某**镇**村**柴油车修理厂门前进入道路时(长嘎线),与由北向南行驶赵某某驾驶的辽N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灯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敖某某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 :216.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武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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