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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Z21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蒙族,1968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68********,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村**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村**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14日被库某某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9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GM****号两轮摩托车在库某某库伦镇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宝山加油站北侧路段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蒙G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于某某受伤,辆车损坏。2020年09月11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215.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酒精呼吸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结果;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劣迹证明;

7、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云龙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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