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乡**村**号,现住址庆云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NR****小型轿车沿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路与开元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开元大街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鲁AF1****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双方协商未果,张某某于当日18时报警,于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 19时10分,于某某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6mg/100ml,后对其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9mg/100ml。
庆云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于某某与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交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知道对方报警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丽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村。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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