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12日郓城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6时41分,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鲁******小型娇车行驶至郓城县**路**村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证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焦某某、于某乙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衍清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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