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8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经理,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街**路叉口处时,其车前部与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事故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6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甜甜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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