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2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潍坊市潍城区**街**号**号楼**单元**,现居地潍坊市潍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西街与月河路路口北200米路西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于某某血液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05.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宝忠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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