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现住**市***乡**村**号。因殴打他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于2018年3月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8月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6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轿车从**乡**村家中出发,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乡人民政府,后在***乡人民政府办公室被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6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被侦查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冯晨光
刘晓艳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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