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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01261998********,汉族,高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街道**村**号,住山东省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商河县银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振业街路口东侧花池开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8±6.9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接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14日于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淑香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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