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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9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自郑店镇大众饭店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店镇政府南侧附近时与尤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于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检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8mg/100mL,系醉酒。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于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尤某某的证言4.德州市公安局公安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乐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于某某抽血执法记录影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某

检察官助理:闫某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镇**村**号。

_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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