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21970********,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村**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16时许,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02省道文登段**村口处,与李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和李某某均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李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积极赔偿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荣
检察官助理:刘越平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