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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7 月 13 日 6 时 50 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 G*****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镇扣根何世军家门前弯路时与前方相向行驶陈建林驾驶的蒙GD**** 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7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红艳

                                               检察官助理 朱中伟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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