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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路**栋**门**)。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A****5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静海区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华路与垃圾处理场路交口,撞前方顺行吕某某驾驶的津R****0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事故后,吕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将被告人于某某带至静海区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丹丹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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