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8的骐达牌小型汽车,从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的大众鱼馆出发,后沿潮白河左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方集团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1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高晗博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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