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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20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国**银行**支行员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期**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朋友一起在成都市武侯区双楠金龙鱼港吃饭喝酒,结束后其在驾驶证超分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情况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棕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二环高架桥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牛市口音乐派KTV喝酒,次日1时许,于某某从该处出发,继续驾驶川A*****轿车沿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1时13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17号门前双桥子立交桥下桥处时,被民警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7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2020410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期**栋**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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