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0********,汉族,高中,吉舒街**局**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北城街**小区**-**-**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1号两轮摩托车从吉舒街**局**公司出发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加油站时被舒兰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7.2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证实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1813号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舒兰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颖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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