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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伊春市乌某某******组,现住伊春市乌翠**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4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钱江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楚某某驾驶的黑F****8号小型客车在乌某某翠兴西街人民康泰药店门前处相撞,致于某某八根肋骨骨折,右腿粉碎性骨折。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翠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楚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32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4月2日在伊春市乌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志甬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乌某某;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出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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