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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小区**楼**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4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0月22日22时20分许,于某某酒后驾驶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南广镇往中坝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坝大桥南桥头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因于某某不配合检测未成功,民警遂将于某某带至宜宾市川戎医院提取血样送检,后再次对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74mg/100ml。

2020年10月2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33.1mg/100ml。

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1 年 1 月 28 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822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件7页,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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