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砚山县**镇**村**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6日21 时00 分,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在砚山县平远镇兴隆路口100 米平远汽车客运站门口路段执勤时,对过往车辆云H*****号轻型栏板货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于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现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其进行测试,血液中乙醇含量测试结果为91 毫克/100 毫升,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2020年04 月26 日21 时45 分,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份。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2. 23mg/100ml。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上道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于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57761****。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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