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酒店员工,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11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4时1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汶水路出江场三路西约10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于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74mg/lOO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7.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经过、公安人员对其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呼气检测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74mg/lOO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7.5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于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文静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48232****。
2.案件卷宗和证据2册65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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